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湧嘉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錕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湧嘉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錕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第二項被告已為給付,第一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第一項被告給付後之餘額低於新台幣捌萬元時,第一項被告再為給付者,第二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湧嘉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己○○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湧嘉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及己○○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8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另被告錕毅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湧嘉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湧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期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0.207%機動計算,第7期起按上開利率加3.55%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湧嘉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欠款,乃背書轉讓由被告錕毅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8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經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
四、被告錕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錕毅公司)則以:緣被告湧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嘉公司)與錕毅公司乃互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雙方約定均應按期兌現,惟湧嘉公司並未遵守約定,其所簽發之50萬元票據遭退票,被告錕毅公司即要求湧嘉公司應返還被告錕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但因該票據已由湧嘉公司交原告銀行托收,嗣因湧嘉公司發生債信不良而遭原告凍結帳戶而無法取回,是被告錕毅公司即與被告湧嘉公司及原告協議,由錕毅公司先清償原告現金10萬元,再另簽發4張面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湧嘉公司後,由被告湧嘉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被告湧嘉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然此係被告湧嘉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錕毅公司無涉,本件系爭支票為前開分期支票之最後1紙,因公司現今營運不佳,不願再負此責任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湧嘉公司、戊○○、丁○○及己○○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被告錕毅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湧嘉公司交換使用,被告湧嘉公司未依約定兌現,而致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得對抗執票人,且被告錕毅公司事後亦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湧嘉公司,並經被告湧嘉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被告錕毅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錕毅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