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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福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原住台北市○○街57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福緣有限公司(下稱正福緣公司)邀
    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 年1月10
    日及9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到期日為91年1月10日及91年2月2日,到期後展期至92年1月
    10日、92年2月2日,按年息8.535%計付利息,並於原告調整
    新台幣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利率
    加年息1% 調整計付(逾期日為年利率8.16%),如未依約清
    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正福緣公司於借
    款屆期後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51,474 元及利
    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
    約定書、約定書、呆帳攤還明細月報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
    正福緣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正福緣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
    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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