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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喜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喜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利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每筆初貸金額、尚欠本金、約定利率約定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附表所示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附表所示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豐和利公司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豐和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965,389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豐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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