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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巨桑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8日偕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於借款期間內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160,494元,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甲○○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4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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