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樂善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原名楊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善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樂善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丙○○、澎凡橋及丁○○(原名楊漢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固定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樂善公司自95年7月27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有本金540,94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9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