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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亞地板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即吳牡丹)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亞地板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融資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台亞地板有限公司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686,63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6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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