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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貴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貴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貴陽公司
    )於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戊○○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
    7年5月2日止,第1年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2年起則改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
    息5.75%),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貴陽公司自95年7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
    貴陽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
    及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
    書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貴陽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丁○○、丙○○及戊○○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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