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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博洋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博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博洋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洋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6.53%)。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博洋公司已於95年11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3萬3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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