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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騰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固定年息8.04%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息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睿騰公司於95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利息條款,自95年2月16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7%機動計算。又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2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睿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11,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又被告睿騰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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