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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怎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50萬元,期限至97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7.
    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怎公司自96年1月13日起未
    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
    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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