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鴻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4條,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韻公司) 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3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 3,000,000 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8年12月13日,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伊基準利率(違逾時為3.753%) 加計3.55%(即7.30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鴻韻公司於96年4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同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業已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640,148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