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號
- 原告
- 上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佰俐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 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倘伊就市場、產品、策略、競爭者分析有需求時,由被告就保養、彩妝、美容飲品或食品類別,提供諮詢服務及建議提案,被告負責人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每星期到伊公司2 天,由伊負責食宿及交通費用,月諮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簽約時一次交付12張月初期票。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如伊原先預期,伊遂於95 年8月25日終止委任性質之系爭合約,並同意額外支付2個月諮詢費用,即被告可兌領至95年10月1日之期票,伊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自95年11月至96年5月止共計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伊協助其進行公司整頓及組織、策略規劃,並就產品之市場、銷售、通路及人員之教育訓練等項,提供規劃方案與建議,自屬僱傭性質契約。且伊當時尚有其他客戶,故要求須簽正式書面契約,期間不得超過1 年,且原告必須給付全部款項。嗣兩造約定報酬為120 萬元,伊於簽約時再次重申須原告必須給付全部120 萬元,原告並無異議,僅要求按月分12期開票付款。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必須給付全部報酬,則其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支付月諮詢費用10萬元,並於簽約當時交付按月簽發12紙共計1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目前已兌領95年6月至同年10月止共計5張支票,嗣原告於95 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尚持有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終止合約律師函、催告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頁至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2頁背面),堪信為實。
五、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究係委任或僱傭性質?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有無受有損害?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后: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 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果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一切悉從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並受報酬,則屬僱傭非委任。查系爭合約第1 項約定:如原告對其市場、產品、策略、競爭者分析有需求時,被告應就保養、彩妝、美容飲品或食品等產品類別,提供諮詢服務及建議提案予原告等語,兩造更在系爭合約第2 條確認被告之責任範圍:「⑴組織、策略規劃提案⑵市場與產品審核、分析建議⑶產品定位建議⑷品牌建立方案⑸目標設定⑹市場佔有率規劃提案⑺營收成長規劃提案⑻產品策略、通路規劃、促銷提案、上市規劃⑼計劃修正建議⑽教育訓練協助⑪銷售點實務指導。」,足見被告係針對原告所需之市場、產品、策略及競爭者分析,在其責任範圍內就美容彩妝等產品方面,提供專業之諮詢服務及建議提案,具有相當裁量之自主性,並非僅單純提供勞務,顯係受原告之託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被告認係屬僱傭契約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性質不合,自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查原告以被告所提供服務,未能達預期效果為由,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自陳於95年8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7 頁),是本件系爭合約既係屬委任性質之契約,則原告以上開律師函為終止意思表示,自發生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等情,自屬有理由。雖被告另以終止系爭合約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理由。
㈢、末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約定按月給付10萬元諮詢費,原告交付依逐月簽發面額共計120萬元之12 紙支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原告應允給付全部120 萬元云云,然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前任原告公司之特助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被告負責人原係朋友,原告想借重被告負責人在彩妝界經驗,所以請被告來協助,伊雖聽說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給付全部120 萬元,但原告當時考量業務成長程度不明,所以並未同意這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觀諸兩造亦未在系爭合約載明原告須給付全部費用之特約條款,則被告上開辯詞,既乏據可徵,自無足採。是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去函終止,則被告原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既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