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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2號

原告
溪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告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368,42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貨品買賣契約書,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959,538 元。俟原告陸續供貨後,被告僅償還貨款1,591,110元,尚積欠貨款2,368,428元。被告為給付貨款,簽發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40,000元、517,737元,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業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工地別收款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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