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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及遲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94年8月31日出具動撥申請書申請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44%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原動撥申請書上誤載為96年2月31日,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應為96年2月28日)止,借款人自借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弘曜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時,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2,362,766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貸放傳票影本、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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