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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鉅東車床有限公司 (下稱鉅東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金額新台幣 (下同)1,155,000 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鉅東公司,該公司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查鉅東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受貨發票與原告簽立「應收客票融資託收 (備償)客票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原告,作為償還被告對原告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鉅東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該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副擔保明細表、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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