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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昇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1、2、12樓」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昀有限公司(下稱昇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期限至96年8月30日止,年息10.5%固定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遲延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昇昀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30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4條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昇昀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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