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51,752元,及其中本金143,129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4年8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159,220元,及其中本金155,950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4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0,000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191,845元,及其中本金182,453元未按期繳付。㈣查被告至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502,81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1,752元,代償金額為159,22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91,84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02,81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