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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謚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謚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謚馥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32%計收,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嗣95 年1月21日原告基準利率調整為3.483%,故借款利率為7.803%計收。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謚馥公司僅繳息至95年3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025,260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催收款/呆帳明細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謚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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