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邦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原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邦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邦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台北國際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033%機動計息(請求時為年息6.313%),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漢邦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3月27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漢邦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台北國際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漢邦公司、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漢邦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戊○○、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