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29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生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營業所、被告丙○○、丁○○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11月1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向其保證凡被告生旺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被告生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生旺公司於翌日簽立動撥申請書2紙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2.69%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8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生旺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96年2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3,036,681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