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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煜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兼上 1人訴 丁○○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煜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煜霖公司)業經96年1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61821號函解散,而本院迄今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煜霖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乙○○、丁○○為清算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煜霖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止,利息依年利率9 %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煜霖公司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56,215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煜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略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等現在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清償,並不是故意不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 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否認對原告有前開債務存在,而其所言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渠等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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