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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託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現應受送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63巷9弄4號
被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63巷9弄4號

      戊○○ 原住台北市○○路63巷9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託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託公司自9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749,40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丁○○、甲○○、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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