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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璟成
被告
聖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6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3.5%計付;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565,244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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