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0號
- 原告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被告
- 喬安娜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參拾參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參拾參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員工制服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製作原告公司員工之制服,兩造依約量身完成,共同確認實際訂製人數及10%之定金為新臺幣(下同)336,079元,被告遂開立訂金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乃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37日即93年12月19日將系爭契約附表所載之冬季皮短大衣交貨予原告,以供原告公司員工於93年之冬季使用。然被告卻遲未完成冬季皮短大衣之製作,94年1月間,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乃應允於94年1月20日先交付一部分,其餘部分則於同年1月25日交齊,原告並於94年1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貨,並聲明逾期將解除契約,被告於收受催告信函後亦已於94年1月19日函覆將盡力於94年1月26日完成交貨,惟屆期被告仍未能交貨,原告即於94年1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併請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336,079元,原告為求慎重,並委請連元龍律師於94年3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依契約第9 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嗣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涉訟,原告為杜爭議,再於95年10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所收取之定金336,079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其次,本件係因被告遲延交貨而構成違約,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93年12月19日之交貨日起算,至原告94年1月29日第1次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遲延天數達41天,若計至原告94年3月2日或95年10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日止,遲延天數則應再加計,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總貨款為3,360,788元,則被告應計罰之違約金之金額至少有413 ,362 元(3,360,788元/1000X3X41),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336,079元,合計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336,079元,並賠償原告違約金336,079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58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29日與94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前開存證信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不得為與該重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有效。被告並已於95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於95年11月9日依約交付507件男皮短大衣及792件女襯衫予原告,惟為原告以95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顯非事實。
㈡至於原告所稱95年10月30日之第569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重申94年1月29日及94年3月2日存證信函之效力,且原告主張解約之事實,係謂被告自契約附表37日交貨期,或謂被告應於94年1月25日交貨,或自交付定金時起算,均已逾30天云云,然上揭事實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持相同之理由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殊無理由。
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得將上開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提存,並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惟原告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此一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自不生任何效力。
㈣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於95年11月9日向鈞院提存所函詢如何辦理提存上開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經鈞院95年11月14日函覆應聲請法院拍賣提存價金,嗣被告再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惟經鈞院裁定駁回,上開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顯不適於提存,且因拍賣法尚未施行,致被告無從聲請拍賣提存價款,本件既係原告受領遲延,自不得再持相同事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本件無論係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或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服飾之30日給付期間起算點,應自上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11月15日起算,始符公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員工制服,此有員工制服製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原告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6,079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以支付定金,有統一發票、票據簽回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
㈢本件被告曾於另案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訴請原告給付已完成制服之報酬並賠償所受損害,嗣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後,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95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95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第102頁)。
㈣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以台北第148支局內湖郵局第56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95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5頁)。
㈤被告於95年11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將於95年11月9日交付已完工之系爭服飾予原告,惟經原告於95年11月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343號存證信函拒絕受領,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故於95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定金336,079元併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36,07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民法255條規定解除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被告已收取之定金併附加利息?
㈢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336,07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民法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所附皮短大衣製作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為簽約後37工作日曆天,則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原應為93年12月19日,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既已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批大貨訂單總貨款10﹪之定金,做為被告布料準備,倘原告未依約交付定金,則被告無從準備布料資以完成工作,自無法交付定製服裝,而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約交付定金,而係遲至93年12月22日始交付發票日為93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6,079元之支票一紙,並經被告於94年1月3日提示兌現,則系爭契約之男皮短大衣交貨期限,應自原告交付定金之日即94年1月3日起算,始符公平合理,是以本件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為94年1月3日後37日曆天即94年2月8日,94 年2月8日至94年2月13日為農曆春節期間,則其交貨期限順延至94年2月14日,且原告並無阻止被告完成或交付男皮短大衣、女襯衫等事實,業經另案訴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同院84年台上字第2530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前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依相同資料自應為相同認定,是以本件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之交貨期限均應自94年1月3日起算,其中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為37日曆天即94年2月8日,因94年2月8日至94年2月13日為農曆春節期間,則其交貨期限順延至94年2月14日,至女襯衫之之交貨期限為67日曆天即94年3月10日,此有冬季服員工制服大貨製作進度表一份附卷可參(附94年重訴字第290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應就男皮短大衣負給付遲延之責。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⒋前述⒈⒊項乙方(即被告)各逾期完成工作天數超過30日時,甲方(即原告)得拒絕受領,並解除本合約及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男皮短大衣、女襯衫之交貨期限分別為94年2月14日、94年3月10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逾期完成男皮短大衣之日後30日工作天數即94年3月15日後即得依前開約定拒絕受領工作物並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已於95年10月30日以台北第148 支局內湖郵局第56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95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曾於95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系爭服飾外,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催告(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原告並無阻止被告完成或交付男皮短大衣、女襯衫之情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重上字第56 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為判斷,則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前既均未為催告原告受領或實際交付或提存男皮短大衣、女襯衫之行為,且原告依上開約定自94年3月15日起即得拒絕受領男皮短大衣,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5年10月30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系爭契約已於被告95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前另案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報酬並賠償所受損害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9日、94年3月2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而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見該判決第8頁至第10頁),惟上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95年10月17日宣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本件原告於上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95年10月30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新事實自不受上開案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3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再持相同理由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被告已收取之定金併附加利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12月22日交付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6,079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之交付,上開支票係於94年1月3日經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336,079元及附加自94年1月3日起之利息。
㈢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36,079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例行性之訂單:乙方(即被告)應於量身後30個工作天內完成交貨,若逾期交貨,則每延遲一日,則按該批貨款扣減千分之3作為逾期罰款」,上開約定已明示為「罰款」,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另約定:「⒋前述⒈⒊項乙方各逾期完成工作天數超過30日時,甲方(即原告)得拒絕受領,並解除本合約及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足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乃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系爭契約雖經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解除,惟參以上開說明,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⒊本件男皮短大衣、女襯衫之交貨期限分別為94年2月14日、94年3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分別自94年2月15日、94年3月11日起就上開男皮短大衣、女襯衫負給付遲延之責,迄95年10月30日原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分別逾期623日(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320日,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合計303日)、599日(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296日,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合計303日),而男皮短大衣、女襯衫之貨款分別為487,200元、247,500元,則以該貨款千分之3按日扣罰計算逾期罰款分別為910,577元(計算式487,200×0.003×623=910,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44,758元(計算式247,500×0.003×599=444,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36,079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定金336,079元併附加自受領時即94年1月3日起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3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