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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2日偕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期限至97年7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計算,並得由原告於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有遲延履行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順拿工程有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被告順拿工程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2 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應已屆清償期,現尚欠本金4,614,2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2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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