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洪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洪崑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詎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前開兩筆借款僅各繳納借款本金218,750元及借款利息至96年4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復於95年5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及洪崑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洪崑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伊於簽署保證書等文件時,原告僅拿三張需簽名之紙張給伊看,伊因信任放款的行員,並未審閱全數契約之內容,且伊於簽署時表明僅就票貼部分為保證,逾越票貼範圍伊本無意為保證,故系爭保證契約業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被告洪崑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許瑞鴻即原告的受僱人到庭證稱伊是本件授信案的放款承辦,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時是伊承辦的,伊有依照銀行對保程序,契約書跟保證書是整本訂起來交給被告,上面的文字都電腦打好列印下來交給被吉審閱,當時是在一個會議室內簽的,包括洪先生、吳先生拿給他們看完後再簽名,包括約定卡也在內,在對保當時洪先生並未告訴我他保證的範圍為何,伊只有在對保當天看過他次一次,確實是伊將契約書及保證書交給被告簽名等詞(見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已證述有將系爭契約書及保證書全部交與被告洪崑章閱覽後簽名。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保證書前言載明:「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壹仟兩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詞,該保證書第1條亦記載「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約定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則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洪崑章、乙○○就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應負保證責任,另系爭保證書其頁數僅2頁,字數非多,被告洪崑章於書立保證書時,不難於短時間內詳閱其內容,且對保欄上亦載明「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保證書」,被告洪崑章若就內容中之一部分有不同意者,非不得當場立即請求予以增刪或變更,其即於對保欄中親自簽名並蓋章,堪認其就系爭保證書所載條文業已審閱完畢,嗣後辯稱書立保證書時真意並無包含票據以外之債務保證云云,委不足採。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