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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揚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 9%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983,94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83,94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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