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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告
鴻興打火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告
吉發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

⒈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購40萬只打火機,總價為8,800,000元,約定分4批交貨,並於裝船後分批付款。詎被告通知原告出第1、2批貨後,因銷售不好,庫存過鉅,即遲未通知原告出貨,原告迭經連繫均無具體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始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依約履行第3、4批之買賣合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依據系爭合約罰則「二、吉發公司對於本40萬只訂單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履行,合約中途如有違反合約,吉發公司得無條件以8,800,000元全額賠償鴻興,並放棄所有抗權。」之規定,因被告違約拒絕原告給付第3、4批貨品,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3、4批之全額價款即4,400,000元之違約金。

⒉至於違約金規定之文句,固然係規定被告得無條件支付原告違約金,並放棄所有抗訴權,但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合約對於中途不履約既有違約金之規定,且明定被告放棄所有之抗辯權,則於被告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原告即得依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而非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支付違約金,因此,被告稱該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被告有權不受拘束,實有違該條意旨,並無足採。

(二)原告亦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一再拒不履約,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第3、4批之買賣合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原告4,400,000元。

(三)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

⒈系爭合約定有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該金額即為因不履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且原告確實受有下列損失:

⑴訂金及其利息損失美金50,000元:被告原係向精研公司採購,因此精研公司預付香港百靈公司美金100,000元訂金。事後精研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由原告支付該公司美金100,000元,將其全部權利轉予原告,此有讓渡書可稽,而原告事後已將美金100,000元電匯予精研公司,亦有電匯單可稽,而香港百靈公司亦同意將原告受讓之美金100,000元訂金分4批抵充貨款,此亦有該公司之INVOICE可稽。因此,被告徒以該等文件之記載為吉發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吉發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誤瑕疵,而否認原告有支付美金100,000元訂金之事實,實無足採。由於被告只履行一半之合約即2批訂貨,故尚有美金50,000元之訂金未抵充而遭沒收,此有賣匯水單、精研讓渡書、匯款單、百靈公司INVOICE可稽,因此,原告受有訂金美金50,000元(約1,695,510元)之損失。

⑵訂金利息損失181,164元:系爭合約約定之最後付款期間為94年4月4日(即94年3 月21日最後1批裝船日起14日),是原告預付之上開訂金原本於94年4月4日即得回收,但由於被告一直未履約,故自94 年4月5日至96年5月24日起訴時止,亦受有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81,164元(計算式:1,695,510元×5%÷365天×780天=181,164元)。

⑶預期利益損失1,610,246元:系爭合約若被告履行,依約應給付原告4,400,000元,扣除原告成本2,789,754元(成本為美金84,538元,即貨款美金80,000元、運費保險費美金2,100元、檢驗費美金438元,匯率以1:33折算),原告亦受有1,610,246元預期利益之損失。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3,486,920元,而請求之違約金為4,400,000元,與損害金額差不多,並無過高情事。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反駁: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65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本件契約原告雖已依法解除,但於解除前,依約已產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於解約後,仍得依約主張,實屬無庸置。因此,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⒉又被告對於第3、4批貨拒絕再繼續出貨付款,已詳述如前,而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置之不理,其違約之事實,彰彰甚明,實不容被告狡賴卸責。至於違約金規定之文句,固然係規定被告得無條件支付原告違約金,並放棄所有抗訴權,但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合約對於中途不履約既有違約金之規定,且明定被告放棄所有之抗辯權,則於被告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原告即得依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而非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支付違約金,因此,被告稱該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被告有權不受拘束,實有違該條意旨,並無足採。

⒊至於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因此,本件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規定,究竟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抑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實無礙原告本於契約該條規定之請求,亦併此陳明。

⒋系爭第3、4批之型號係就CC-18A或SACC18A等2型號之打火機擇一,因關係被告之需求,依約由被告撰擇,至於備註規定如被告未於期限內選擇,則選擇權移歸原告或香港公司,但實際出貨仍需依被告之出貨單,而被告因前2批銷售成績不佳,庫存甚多,因此一直拒絕再繼續出貨付款,原告乃於94年6月27日至函丁○○副董事長,請其於94年7月21日前必須完成出貨,否則訂金將被沒收,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折價收回已交貨未售出之庫存15萬支,至於未出貨之20萬支,則要原告公司自行處理,原告亦未同意。換言之,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出貨,原告依據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自無再行自香港進口後續之20萬支,以免再支出相關運費、保險費、倉存費用、稅金、未付之貨款等費用,造成損害之擴大,是被告拒絕出貨在前,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時,反指責原告未依約出貨,不僅顛倒事實,更無足採。

⒌被告稱本件第1、2批貨滯銷,原告怠於處理,亦與有過失,更屬無稽。蓋貨物銷售係被告之責,與原告無涉,滯銷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再者,第3、4批貨之訂金早已支付國外廠商,未繼續訂貨,依法即應被沒收,且原告於被沒收之前,曾發文請被告儘速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訂金被沒收亦完全係被告之責,與原告無涉。

(六)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出貨,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爰解除契約,並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之損害4,40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原告未履行交付貨物,被告尚無付款義務:依原證1銷售合約規定,其付款方式為:原告依香港裝船時間、數量向被告請款,由被告開具國內銀行14天期票支付貨款。足見原告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必須原告先將貨物裝船、進口,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然本件就第3批及第4批貨,原告並未裝船、進口,則被告焉有付款義務,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即有未合,其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被告有無通知「貨品機型」,不影響原告之交付義務:

⑴依銷售合約規定:「確定交貨機型須在指定日前告知鴻興公司,並經Cli-Claque公司確認,否則出貨機型由鴻興公司與Cli-Claque公司自行決定。」足見「機型之確定」乃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被告縱未通知原告「確定機型」,其法律效果僅生「讓被告喪失機型指定權」,換言之,原告仍得「自行決定機型」,而完成裝船交貨之義務,無待被告之通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依銷售合約第1頁之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打火機之機型共分2類:一為「不可填充」200,000只,另一為「可填充」200,000只,其單價均為22元。被告已完成第1、2批之付款,其貨品機型分別為不可填充100,000只及可填充100,000 只,是尚未完成交付者,分別為不可填充1 00,000只及可填充100,000只,其標的均屬可得確定,被告縱未告知機型,原告亦得自行決定就尚未交成交付者為裝船,,原告既未履行裝船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自無需付款。

⒊被告並未拒絕出貨,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依原告所提原證7所載有關打火機商談紀要,其日期為Tue.,5 Jul 2005 14:27:37+0800,亦即商談日期乃在94年7月5日;而本件出貨日期依系爭合約規定為94年2月21日(第3批)香港裝船;第4批為94年3月21日委託裝船,亦即原告未依裝船出貨在先,商談在後,與民法第235條拒絕受領要件顯然不合。

(二)原告既已主張解除契約,其僅得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失,原告請求4,400,000元之損害內容均無理由:

⒈預期利益1,610,246元部分: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原先具以請求之銷售合約已不存在,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利益,是其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要無理由。況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如完全履行出貨人之交貨義務,充其量也只能獲得預期利益1,610,246元,如今原告並未交貨,又如何能獲得所謂「預期利益」。

⒉定金美金50,000元之部分:查定金可抵充價金之一部分,原告縱有交付國外供應商定金,亦可抵充價金,則其焉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定金業為國外供應商沒收,則又何損害之有。況縱該定金為供應商沒收,原告亦屬可歸責,蓋如前所述,縱被告未為指定機型,原告仍可裝船進口,再向被告請款,然其並未裝船,致完全遭沒收,亦屬與有過失。

⒊定金之利息損失181,164元部分:定金可抵充價金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本件縱原告有付定金,本即可作為國外供應商價金之一部分,自不生94年4月5日返還之問題,則何利息損害之有。

(三)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及其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訂金美金100,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前開書狀中主張為履行本件合約,已預付美金100,000元之訂金,僅提出百靈公司開立給鴻興之發票(INVOICE),作為付定金之證明,顯有不足。依國際貿易慣例,原告應有付款之流程,一般透過LC銀行付款,原告必有付款憑據在,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系爭訂金之任何憑證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⑵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合約,依原告於起訴狀原證1所提其訂約日期為93年11月29日,而前開發票(INVOICE)DATE:NOV.25,2004即93年11月25日,亦即原告主張發票為付訂金之憑證竟在兩造締約之前,則該紙發票是否即本件之訂金即非無疑。

⑶抑有進者,百靈公司既於93年11月25日即已開發票給原告,其間交易當事人已存在於百靈公司與原告間,何來前開於93 年12月7日尚須作成精研公司與被告間有關本件打火機委託進口之讓與協議書(即原證三)。凡此可證原告所提之書證相互間皆呈現矛盾,其內容之真正顯有不可信,被告亦將爭執。

⑷較合理解釋該筆美金100,000元之支付,非僅為系爭名片型打火機貨款,而應包含火石型打火機貨款在內即令係在支付名片型,亦屬貨款(按訂金本屬貨款之一部分)。

⑸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訂金遭百靈公司沒收之單據,故無法證明訂金中美金50,000元遭沒收之損害。

⒉原告系爭名片型合約貨款扣除被告已為給付部分,並未受有損害:

⑴被告在系爭合約第1、2批貨交付銷售後,即因價格太高,市場反應不佳,庫存尚有14萬只,在94年1、2月間即已向原告表示不再進貨,因此原告在1、2批貨交付時即可預見,此有證人梁俊華到庭證述甚詳。如原告未因此而降低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屬與有過失。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支出之貨款及費用,自訴訟進行至今依其提出單據總額約為4,600,000元,亦即原告向所主張之訂金美金100,000元,及第1、2批貨款各美金17,269元並相關保險、運費,且該發票上註明係CIF高雄,即:100,000元+17,269元×2(2批貨)+保險費2,100元+檢驗費438元=美金137,076元×33(匯率)約4,523,508元,此為原告就系爭合約支付給百靈公司之款項總數。

⑶被告就系爭合約名片型打火機貨款,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4月22日已支付原告貨款計4,620,000元,且被告除系爭名片型打火機外尚有火石型打火機,於同一期間內亦給付精研公司約有6,664,339元之貨款。

(四)違約「得」以8,800,000元賠償原告,乃損害賠償上限:兩造於93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名片型打火機銷售合約書第2頁第2條雖定有「吉發公司對本40萬只訂單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履行,合約中途如有違反合約,吉發公司得無條件以8,800,000元全額賠償鴻興,並放棄所有抗辯權。」合約文句用「得」而非「應」,解釋上應屬對被告賠償總額之上限,而賦予被告選擇權,不能解釋一有違約,即賠償8,800,000元。且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五)綜上所陳,系爭名片型打火機契約之簽訂,顯然對被告不利,一項新開發商品之銷售合約,明顯欠缺市場反應不佳之退貨機制,片面有利原告有失公平;再者,系爭打火機第1、2批交付銷售中原告即告知市場反應不佳,價格太高且尚有3/4約14萬只庫存滯銷中,請求原告不再進貨。原告不此之圖,強行要被告進貨,顯違商場慣例,如有損失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不應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退萬步言,即令要被告負擔全部違約責任,則按原告已提出就系爭合約付予百靈公司或精研公司全部訂金、貨款費用,其數額約為4,600,000元,而原告在第1、2批貨款即已支付4,620,000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反而原告庫存中尚有14萬只打火機滯銷列呆。再者,原告有關系爭合約支付與精研公司貨款部分,僅提出INVOICE發票而已,其他有關主張損害之憑據證明皆付之闕如,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六)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憑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96年9月4日審理時,當庭另追加民法第260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且原告所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吉發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家德變更為王順益,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王順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名片型打火機銷售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40萬只打火機,總價為8, 800,000元,約定分4批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6日、94年1月3日、94年2月21日及94年3月21日。

⒉原告已依約將第1、2批貨給付予被告,第3、4批貨並未於香港裝船出貨。

⒊原告於95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系爭第3、4批貨之買賣合約之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第3、4批貨品之給付,有受領遲延: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確有於94年2月21日及94年3 月21日自香港裝船進口系爭貨品之義務,惟貨物進口後,應將貨品送達至買受人何處所,實有待買受人之指示,出賣人始能完成貨品之給付,此乃一般常情,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吉發公司出貨單」及「吉發公司進貨入倉憑證」資料所示,被告對於所訂購之貨品,於廠商交貨前,確會具體指示廠商應將貨品直接送達何處之通知,以利出賣人交付貨品,此亦據證人梁俊華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時當庭結證稱:「(提示原證6出貨單,問:這是否被告公司的出貨單?是否要有出貨單才可以送貨?)沒錯。這是被告公司的出貨單,廠商要被告公司簽發出貨單才可以送貨。系爭買賣第3、4批貨,被告公司有否簽發出貨單給原告,我沒有印象。」「(問:丁○○有無跟你指示是否要進第3、4批貨?)他沒有跟我指示第3、4批貨的事宜。前2批貨進貨時,我有接到丁○○的通知,但是第3、4批貨就沒有接到他的通知。」及證人乙○○於同日到庭證稱:「(問:你們公司不進貨是否就是因為銷售不好?)對,因為前2批的銷售不良就決定不進貨。」等語屬實,可見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始得完成,然因系爭前2批貨品之銷售不好,被告不願再進貨,是於系爭契約約定第3、4批貨品之交付日期屆至時,仍未開立「吉發公司出貨單」及「吉發公司進貨入倉憑證」,或具體指示應送達貨品之處所,以供原告辦理裝船進口貨品,是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貨品之給付,顯有受領遲延無訛。

(二)原告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判意旨足參。是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如出賣人限期催告後,買受人仍不履行受領義務時,出賣人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第3、4批貨品之給付,有受領遲延,而原告曾於95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履行系爭第3、4批貨品之受領,被告於同年月24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為憑,然被告自催告後始終未曾通知原告為受領之表示,亦未具體指示應送貨之處所,顯未履行受領之義務,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13,628元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銷售合約書所載,原告出售之名片型打火機機型為CC-18(不可填充)及CC-18A(可填充)各20萬只,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百靈火機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靈公司)出具之INVOICE,其上記載之打火機機型即為CC-18及CC-18A,且數量亦是各20萬只,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機型相符;又訴外人精研公司為進口系爭貨品,曾於93年9 月22日給付定金美金10萬元予訴外人百靈公司,而訴外人百靈公司於上開INVOICE中,亦有記載該定金之金額,顯見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百靈公司所出具之INVOICE,應足認定是系爭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貨品甚明。

⒊又查,訴外人精研公司於93年9月22日匯款美金10萬元定金予訴外人百靈公司,而原告於93年12月7日受讓訴外人精研公司對訴外人百靈公司上揭定金債權,並於同日將款項匯予訴外人精研公司,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協議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而原告確有依約履行第1、2批貨品之給付義務,且經被告收受無訛,是原告主張已受讓訴外人精研公司給付予訴外人百靈公司之美金10萬元定金債權,足堪信實。

⒋再查,系爭合約若被告履行,依約應給付原告貨款4,400,000元,扣除原告成本2,786,372元(成本為美金84,538元,即2期之費用美金17,269元X2=美金34,538元,加上2期訂金美金50,000元,匯率以起訴當日1:32.96折算,元以下4 捨5入),原告亦受有1,613,628元(4,400,000元-2,786,372元=1,613,628元)預期利益之損失。

⒌末查,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美金50,000元,乃是用以支付訴外人百靈公司之貨款,並無回收之餘地,且於上開計算預期利益損失時,業經算入應扣除之成本,是原告指稱由於被告一直未履約,致該定金遭訴外人百靈公司沒收,原告未能回收該筆款項,受有定金美金5萬元之損失及自94年4月5日至96年5月24日時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81,164元,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⒍稽諸上情,原告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貨品,致原告受有1,613,628元預期利益之損失,是被告對於原告該等損失,自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甚明。

(四)原告已解除契約,不得再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得再依據契約之約定主張其權利。

⒉經查,本件被告受領遲延,經原告於95年7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履行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5年7月25日收受,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其受領貨品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則系爭名片型打火機銷售合約書有關第3、4批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再援引系爭合約書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無條件給付4,400,000元,顯屬無據,自非有理。

(五)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足參。可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單就針對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除此以外,縱使是因為購買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所供商品或產物之事件,所產生之相關請求權,亦非當然適用該條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行使者,乃基於被告遲延受領,經原告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自應適用一般15年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經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與法不符,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第3、4批貨品之給付,有受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並已依法解除契約。因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受有1,613,628元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該等損失,自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6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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