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4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告
- 宇陽五金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陽五金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貳元)、被告宇陽五金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其餘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宇陽五金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針對被告乙○○、甲○○部分,僅請求彼等連帶清償借款,嗣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損害,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甲○○於民國94年4、5月間與伊締結長期票貼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持其生意上交易收受之客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將貸與之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有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彼等並表明就共同借貸款項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乙○○於95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以被告宇陽五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7,700 元,詎該等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乙○○、甲○○復未依約還款。
㈡乙○○、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彼等連帶還款。又原告於96年2 月間得知系爭支票並非乙○○所收客票,乙○○係受宇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託,持該等支票向原告調現,則乙○○、甲○○及丙○○顯係共同謀議,由丙○○交付系爭支票予乙○○,再由乙○○出面佯稱該等支票為客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予甲○○,再由甲○○將款項匯予丙○○,該3 人顯已構成共同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貸與款項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㈢系爭支票為宇陽公司所簽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陽公司給付票款。宇陽公司之票據債務與乙○○、甲○○之借款連帶債務,對原告而言係同一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聲明為: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70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宇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另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乙○○部分:
⒈伊在94年間因需用錢,乃透過朋友介紹持客票向原告借款,並應原告之要求提供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0,000之抵押權,另簽發一紙金額6,0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因伊與配偶均長年在大陸經商,當初即與原告約定借貸款項應匯給伊在臺灣之親戚,伊與甲○○為連襟,伊在臺灣之貨款等事宜向由甲○○為伊處理,故伊向原告借得款項均匯入甲○○之帳戶內,再由甲○○依伊指示將款項匯予他人,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實與甲○○無關。
⒉宇陽公司為伊客戶,95年間因宇陽公司財務困難,伊應丙○○請託替宇陽公司調錢,宇陽公司直接將系爭6 紙支票寄予原告,由伊以借款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系爭6 紙支票退票後,伊特地返台處理,為表示誠意乃在支票背面背書,並已為宇陽公司清償數十萬元款項,並未故意詐取原告之款項等語。
㈡甲○○部分:
⒈乙○○於94年3、4月間向伊表示已與原告約定借款,因其長年在大陸,乃向伊借用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伊基於與乙○○之親誼關係而同意出借帳戶,惟有關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伊並不知情,亦未曾表明願就乙○○積欠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況原告每次匯入款項至伊帳戶內,伊旋即依乙○○指示將前轉匯他人,亦證伊僅出借帳戶供原告與乙○○匯款之用,非如原告所言曾共同或幫助乙○○詐欺對其施用詐術。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宇陽公司部分:95年間伊需資金周轉,本欲向銀行借款,乙○○得知後表示原告可貸款予伊,伊乃將系爭6 紙支票寄予原告,支票跳票後原告曾與伊商討還款事宜,伊之法定代理人丙○○和乙○○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在94年間因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持客票向原告借款,並應原告之要求提供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 之抵押權,另簽發一紙金額6,0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因乙○○夫妻長年在大陸經商,原告向依乙○○之要求,將借款匯入甲○○所有之帳戶內。
㈡乙○○於95年3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以宇陽公司簽發之系爭6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3,707,700元,詎該等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乙○○迄未依約還款。
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甲○○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3月至7 月期間向其借款3,707,700 元,並以宇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6 紙用供清償,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 至13頁參照),並為乙○○所是認,誠堪信實。查乙○○交付原告系爭6 紙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屬新債清償,若票款未能兌付,其原有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參照)。則原告依其與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乙○○清償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甲○○與乙○○共同向其借款,並表明願就乙○○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為被告甲○○、乙○○堅詞否認,甲○○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
①原告並不否認其與甲○○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等情,彼等既未曾謀面,且乙○○亦稱僅伊向原告借款,與甲○○無關等語,則原告主張甲○○與乙○○共同向其借款云云,已難遽信。
②況乙○○陳稱:其在94年間與原告商議借款事宜時,曾應原告要求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對此原告亦無異論,堪可採信,而觀諸乙○○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8至70頁參照),原告在乙○○所提供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債務人僅列乙○○一人,而不及於甲○○,由是益證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者僅有乙○○。
③再者,證人即為原告處理匯出借款事宜之陳美寧亦到庭證稱:原告收到乙○○寄來之客票後會自行決定借款金額,並由其和乙○○聯絡,通知乙○○匯款時間,乙○○會指示其將款項會給甲○○,其匯款後再將匯款單傳真予乙○○,未曾與甲○○聯絡等語(本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核與甲○○所述:伊僅單純出借帳戶予乙○○,供原告匯入款項,嗣依乙○○指示將款項轉匯他人,未曾經手乙○○與原告之借款事宜等情相合。如謂甲○○與乙○○共同向原告借款,則相關借款事宜,應由與原告同處台灣之甲○○出面與洽商,方為合理,而無需大費周章由身在大陸之乙○○出面接洽;又乙○○長年在大陸經商,委由與其有姻親關係之甲○○在台為其處理向原告貸得之款項,本與常情並不相違,以乙○○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乃匯入甲○○帳戶內之單純事實,實不足以認定甲○○與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且與乙○○為該等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④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甲○○與乙○○共同向其借款,且為連帶債務人,則其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甲○○與乙○○連帶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甲○○幫助或與乙○○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系爭借款,甲○○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自承系爭6 筆借款發生日在95年3月至7月期間,惟乙○○早於94年5 月間,即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交付支票作為其向原告以票貼方式借款之擔保,此觀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即明(本院卷第71、72頁參照)。亦即,原告與乙○○在94年5 月間即達成以票貼方式借貸之合意,嗣後乙○○即依兩造議定之合作方式陸續交付客票向原告借款。對原告而言,其之所以願貸予並非舊識之乙○○款項,乃因其就該等借款債權,除乙○○所交付之客票外,另有抵押權及乙○○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至乙○○於借款時所交付者是否果為貨款支票,衡情應非影響原告貸款意願之重要因素,蓋縱使乙○○所交付者為貨款客票,亦有因發票人財務狀況變動而屆期無法兌現之風險。是以原告主張:倘若其於收受乙○○交付之客票時,明知該等支票係專為借款而簽發,而非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之客票,即不願貸予乙○○款項云云,即難遽信。
③再者,乙○○亦坦認系爭6 筆借款,係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得,於收到該等款項後,即指示甲○○轉匯予宇陽公司或丙○○等語,此核與甲○○所提出之匯款單相符(本院卷第40至42頁參照),堪認為真。就原告、乙○○與宇陽公司間之關係而言,乃乙○○向原告借款,嗣由乙○○將借得款項轉貸予宇陽公司,亦即原告與乙○○、乙○○與宇陽公司間,各自成立互相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乙○○於向原告借款時,曾交付原告宇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然未因此使原告與宇陽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可不辨。而乙○○係依伊與原告議定之方式向原告借得系爭6 筆款項,如前述,雖伊並未於借款時向原告表明實際有資金需求者為宇陽公司,然借款人借用款項之用途為何,本可聽任其自由,要難認為乙○○在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之際,未表明借款用途,即屬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又乙○○雖嗣因宇陽公司未清償對伊之借款,致伊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6 筆借款債務,亦難執此認定乙○○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圖。
④乙○○於向原告借用系爭6 筆款項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已詳論,難認原告係因受詐欺方交付系爭6 筆借款予乙○○。而甲○○並未涉入乙○○與原告間之借貸事宜,僅單純出借帳戶予乙○○,供原告匯入借款等情,俱如前述,則更難認定與相關借款事宜無涉之甲○○,曾與乙○○共同詐欺原告,或幫助乙○○遂行詐術。
⑤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甲○○與乙○○曾共同詐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宇陽公司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其持有宇陽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宇陽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宇陽公司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乙○○向原告借款3,707,700 元,並交付宇陽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供清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對原告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據其與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乙○○及宇陽公司給付3,70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96年4月23日、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甲○○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與宇陽公司所負之清償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併予指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