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超萬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1樓
- 人 1樓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5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萬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7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85%計算(目前利率3.683%,合計3.85+3.683=7.533%),逾期清償本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16,9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暨保證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保證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