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3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聯奇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奇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6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又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上關於「石壽峰」之簽名樣式雖與被告甲○○姓名用字有別,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但查,前揭借據、約定書上蓋用之印文為「甲○○」,與戶籍謄本登記之被告姓名相同,且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被告甲○○之字號,此另經證人即對保之原告行員己○○在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表示其有與被告甲○○本人對保無訛。則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