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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9號

原告
快達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被告
飛瑞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樺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榭公司)承攬「ELLE Style Award」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嗣原告於民國95年09月14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傳真報價單2份予被告確認,另系爭活動當天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追加部分工作,亦於95年10月25日傳真第3份報價單予被告確認。詎被告於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僅支付第1張報價單之頭期款636,615元,便拒付後續報酬,並退回第1張報價單之尾款發票,以及第2張及第3張報價單之發票,金額分別為424,411元、166,530元及75,600元,故被告一共有666,541元(計算式:424,411+166,530+75,600=666,541)尚未清償。又原告於製作系爭工程之邀請卡時,確曾發生執行上之困難,而由兩造所共同完成,既被告抗辯業主樺榭公司因此扣除其一半之報酬(8萬元減為4萬元),原告就邀請卡之報酬亦願減去一半之報酬(6萬元減為3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6,541元(計算式:666,541-30,000=636,541)。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表示願一併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執行部分,惟被告表示執行部分其欲自己履行,故原告僅負責活動內容、場地設計及提案、食物飲料、公關、表演、獎座、邀請函等整體規劃,實際執行部分只有為食物、飲料、公關及媒體接待、表演、獎座、邀請函。

㈡原告設計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將系爭工程設計完畢後,即將所設計之內容交付被告審核,於獲被告認可後再由被告以之向樺榭公司提案,亦經樺榭公司認可。是原告之設計內容既經被告認可,又被告不將執行部分交由設計者即原告履行,自己執行結果,其舞台及燈光工程無法達成原設計提案之效果,責在被告,縱認被告所自行執行之舞台及燈光工程,因執行結果與提案內容不符而遭樺榭公司扣款,亦與原告之設計無關,被告主張其受有195,000元之損害並減少10 萬元之提案費,而得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云云,實屬無據。況被告既自承曾更改原告之設計內容,則原設計既經變更,因此造成業主之抱怨,亦與原設計無關,豈可歸責於原設計者即原告?被告之所以修改原設計內容之原因,絕非被告所空言之原告人員感冒、出國等因素,蓋原告於繪製現場設計圖之前,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棚之實際設置狀況、尺寸等供原告實地丈量,原告據以細繪製正確之設計圖,惟被告當時無法提供,並要求原告先直接畫設計圖,若屆時與實際場地狀況有差異,由其自行修改。事實上亦因被告對原設計做出頗多修改,因而導致業主抱怨問題。至被告空言活動場地在室外,原告可自行去現場履勘云云,則為其未提供實際帳棚予原告實地丈量之託詞。

㈢關於媒體公關部分,原告確已交由合作之公關公司履行完畢,亦無瑕疵,被告自無拒付報酬之理。況所謂之結案報告,依業界習慣係由負責各部分之承包商直接交付予業主,而原告所委託之公關公司亦已將結案報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予樺榭公司,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故連樺榭公司都未向原告主張媒體公關部分未履行,被告憑何主張原告未履行媒體公關部分之工作?又被告未證明該等工作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被告率而主張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而得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實屬無據。

㈣邀請卡製作部分,原告於製作邀請卡時確曾發生執行上之困難,而變更原設計,惟原告就變更設計後之邀請卡,仍有支出設計、製作手環、打樣及工本費等共42,000元之費用,並非如被告主張之根本未履行,惟無論如何,原告就邀請卡部分之原報酬6萬元仍願予以酌減,而被告就邀請卡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實屬過鉅,被告雖以被證5號之發票主張其為邀請卡支出170,925元云云,惟該等發票部分僅記載「材料」、「印刷」等,則該等支出是否確為系爭邀請卡所支出?且分別係系爭邀請卡中何部分之支出?凡此皆有待被告為進一步說明。復系爭邀請卡之原製作費用僅6萬元,而被告所稱其為製作邀請卡之費用即高達170,925元,加上原告為製作邀請卡所支出之42,000元,共計212,925元,為原製作費之3倍有餘,顯屬不成比例之支出,即難強令原告負擔之。

㈤被告就損害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其僅自樺榭公司收得4,479,826元,恰與被證2號經樺榭公司扣款後之金額4,479,825元相符云云,惟自被證6號之發票等無從得知是否係為系爭工程所給付,亦無從得知樺榭公司是否僅支付被告該等款,且依被證2號之記載,樺榭公司扣款後之金額為4,126,500元,亦非被告所主張之4,479,825元,故被證2號及被證6號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受扣款之損害。

㈥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規劃向樺榭公司提案後獲得其初步認可,然原告之設計內容竟有諸多悖離現實而無法實際執行之處,致被告執行之過程中困難重重,並導致被告須支出更多成本以補救原告設計上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樺榭公司亦因此而向被告主張扣減報酬。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加害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要求減少報酬外,更得以民法第227、495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又被告遭業主樺榭公司所扣減之報酬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即為被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⒈被告就本活動之承辦總共僅自樺榭公司收得4,479,826元之款項【1,291,910(第一期款)+1,291,910(第二期款)+1,896,006(尾款,即和解筆錄金額)=4,479,826】,與被告遭樺榭公司扣除後之總額相符【3,450,300+676,200+140,000(建照申請費用,借牌費用因無法提出單據,故樺榭公司拒絕支付)×1.05(營業稅)=4,479,825,1元之差額係分期付款時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所致】,故被告確實已受有報價單中遭扣除金額之損害。被告與樺榭公司間之合作僅有此活動一案,被告前已提出相關證據並詳列計算式如上,然原告竟將報價單第二頁之「676,200」誤載為「576,200」,又漏加第二頁下方之費用,且漏未計算5%之營業稅,甚而據此計算錯誤之數字質疑原告之損害額。

⒉整體設計費、燈光、音響及表演部分,被告受有195,000元之損害:雙方合作過程中,原告數度以設計師感冒、設計師工作忙碌及原告負責人乙○○先生出國等等理由,對被告所委託的設計規劃部份無法充分溝通及配合,以致設計上出現多處瑕疵,且延宕活動前置作業之進度,使被告迭次受到客戶之抱怨及質疑並扣減報酬,被告確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茲就原告之設計遭樺榭公司指摘之瑕疵,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列舉如下:

⑴舞台工程:隧道處高背板部分,成果與提案不符,以及後方吧台區設計的高度無法讓站立者看到主舞台區表演、VIP區無法前進,而後方變成排隊,形成設計概念並不合用現象、設計出現不預期的狀況等,遭樺榭公司扣款45,000元。

⑵燈光工程:實際執行無提案之效果呈現,且原告未具體列出欲達成提案效果所應使用之相關燈具與硬體配備規格,致被告無法回覆樺榭公司,且被告無法憑圖片執行,遭樺榭公司扣款15萬元。

⒊媒體公關部分,原告尚未履行完畢,不得請求30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所承包之此部分工作乃活動前所舉行之記者會,其承攬範圍包括整場記者會之舉辦流程、內容規劃、媒體聯繫及現場接待,被告僅負責現場硬體設施布置。然該記者會之流程及內容遭樺榭公司指摘規劃不佳,以致遭其扣款10萬元,又原告於活動結束後至今尚未交付結案報告予被告,其債務並未履行完畢,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況該活動於95年10月20日即已結束,至今已逾9個月,原告仍未交付結案報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非但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0萬元,且被告就此部分受有10萬元之損害,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邀請卡製作部份,原告不得請求減縮後3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共受有210,925元之損害:原告原將本活動之邀請卡設計為立體圓型,然因為其設計僅止於紙上作業,未考量實際製作上之問題,亦未經實體打樣,即以該圖向被告及樺榭公司提案,導致原告屆時無法按圖製作出成品。又因原告原設計無法按圖製作出成品,導致被告嗣後迫於時間壓力,逼不得已須在極短時間內自行重新設計、製作邀請卡,以配合客戶之需求。是原告就邀請卡之設計、製作部分根本未履行,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6萬元,而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導致被告需另行支出之所有費用,乃被告所受之損害,增加之費用共計170,925元,又被告就邀請卡部分遭樺榭公司扣款4萬元,此亦為因原告之給付瑕疵所致之損害,共210,925元(計算式:170,925+40,000=210,925)之損害。

⒌至於企劃提案費部分,由於該提案內容存有以上諸多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10萬元之報酬。

㈡原告除媒體公關部分尚未履行完畢,被告無給付30萬元報酬之義務,及邀請卡部分之6萬元報酬不得向被告請求外,被告尚因原告之給付瑕疵,共受有505,925元之損害,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並另主張減少10萬元之企劃提案報酬。前開金額共計965,925元(計算式:300,000 +60,000+505,925+100,000=965,925),已遠超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636,541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間向樺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嗣原告於95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傳真報價單2份予被告確認,另於95年10月20日系爭活動當天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追加部分工作,亦於同日傳真第3份報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僅支付原告第1張報價單之頭期款636,615元,第1張報價單之尾款發票以及第2張及第3張報價單之發票,金額分別為424,411元、166,530元及75,600元,共有666,541元尚未給付。此復有前揭報價單3份、發票3張均影本可證(附於於96年度促字第7663號卷)。

㈡被告於96年1月8日以:其向樺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樺榭公司依約共應給付被告5,504,413元,然樺榭公司僅支付2,583,820 元,尚有餘款2,920,593元未支付為由,起訴請求樺榭公司給付前述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受理,嗣被告與樺榭公司於96年4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樺榭公司於96年5月4日前給付被告1,896,006元,被告對樺榭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上情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查明無訛,且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四、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原告所主張之報酬餘款尚未給付,但以原告給付內容有諸多瑕疵應予扣款,及媒體公關部分尚未履行完畢,邀請卡部分未履行,該等部分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辯應予扣款或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原告就媒體公關部分是否尚未履行完畢?邀請卡部分是否未履行?茲分敘如下: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被告所是認,則依據前揭規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時,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證人林思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95年9、10月間在樺榭公司任職,有參與樺榭公司在95年10月20日舉辦的派對活動,負責活動的企劃執行,職稱行銷總監,活動開始前有看過兩造提出的提案內容,提案是經過幾次討論修改後,樺榭公司最後是同意,最後執行出來的結果,樺榭公司不滿意。被證2是我製作給被告的,活動結束後在10月24日左右開過檢討會,(提示被證2)扣款是依據經驗值及業界行情,是我們自己評估的,被證2所列項目與實際品質是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229頁),故堪認樺榭公司確實不滿意被告就系爭工程執行結果,並曾製作被證2之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召開過檢討會,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依前開扣款明細所示,經扣款後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分別為3,450,300+676,200+140,000,加計5%總計4,479,825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僅樺榭公司收得4,479,826元之款項【2,583,820+1,896,006(尾款,即和解筆錄金額)=4,479,826】,與前述被告遭樺榭公司扣除後之總額相符,故堪認被告確實遭樺榭公司扣除被證2之扣款明細中之扣除金額。

㈢被告抗辯舞台、燈光等部分,受有195,000元之損害部分:

⒈舞台工程:查其隧道處高背板部分,因成果與提案相差甚遠,完全不符樺榭公司想要的,活動開始施工未完,而遭樺榭公司扣款45,000元,此有前述扣款明細可證。是此部分扣款是執行方面之問題,而非設計之問題,而原告僅負責舞台工程之設計,實際執行是由被告為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瑕疵,自難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抗辯後方吧台區設計的高度無法讓站立者看到主舞台區表演、VIP區無法前進,而後方變成排隊,形成設計概念並不合用現象、設計出現不預期的狀況,被告是否有應變狀況等,可見原告設計不良應予扣款云云,然樺榭公司並未因此等部分而予以扣款,亦有前述扣款明細可證,且從該檢討會會議紀錄第23至25點所載,所謂「形成設計概念並不合用」、「設計出現不預期的狀況,被告是否有應變狀況」等語,均與現場實際執行之執行能力有關,何況證人吳立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95年初到95年底任職被告公司,有參與被告承包樺榭公司風格人物大賞活動,負責活動執行,之前有承辦過類似活動。本件場地內部設計由原告負責,帳篷內舞台部分最初是原告設計,我們有作修改,為什麼要修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則被告既然修改過舞台部分之設計,自難責由原告負責,或謂原告之設計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應賠償或減少報酬45,000元,為無理由。

⒉燈光工程:查此部分因樺榭公司事前屢次要求硬體明細未果,且實際執行亦沒有提案之氛圍效果呈現,而遭樺榭公司扣款15萬元,此有前述扣款明細可證。是此部分扣款亦是執行方面之問題,而非設計之問題,而原告僅負責舞台工程之設計,實際執行是由被告為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具體列出欲達成提案效果所應使用之相關燈具與硬體配備規格,致被告無法回覆樺榭公司,且被告無法憑圖片執行,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負責設計與提案,燈光軟硬體之規格與其無關等語,查依原告所提最後定案之提案內容(見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及前揭原告3份報價單內容,並無有關具體之燈光軟硬體規格及該部分應由何人負責之約定,何況燈光工程是由被告負責實際執行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有提出該等具體規格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燈光工程既是因執行效果與提案不符,而遭樺榭公司扣款,被告抗辯該部分扣款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抗辯媒體公關部分,原告尚未履行完畢,不得請求30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證人張文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現在創意製作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監,有承辦由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舉辦的派對活動,主要是負責在95年10月20日當天的風格人物大賞公關媒體操作,即指當天晚上活動的媒體的邀約、出席確認、活動相關媒體活動議題炒作、有些可能在活動前炒作活動相關消息、活動當天要確保媒體有出席、現場媒體接待及相關新聞資料發布即活動後媒體露出及蒐集彙整,有製作結案報告,這場活動因為有牽扯到日報、週刊、月刊、電視的露出,所以我們必須等到月刊的資料全部出來,才可以完整的製作結案報告,大概在結案後一個月,結案報告交給被告公司的Karen吳,因為他問我結案的進度,她請我直接快遞給主辦單位樺榭公司。結案報告如果有要求直接給業主就會這樣做,但是我們會先問要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吳立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收到結案報告前我已經離職,沒有指示公關公司的人把結案報告直接交給樺榭公司,活動結束後,樺榭公司應該有催過要交結案報告,公關部分新聞稿、媒體接待,這個部分主要是原告找的公關公司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然原告所委託負責本件媒體公關部分之創意製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確實有將該部分之結案報告交付樺榭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衡情,創意公司應是受原告、被告或樺榭公司之指示而交付結案報告給樺榭公司,再者,從被告所提之李美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11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可知是李美賢主動提出結案報告等問題,乙○○再予回應,且乙○○是否認有指示創意公司將結案報告交付樺榭公司,並非自承創意公司擅自將結案報告交付樺謝公司,則原告既未指示創意公司交付結案報告給樺榭公司,且證人吳立妍亦坦承樺謝公司有催被告要交結案報告,故證人張文綺證述是依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交付結案報告給樺榭公司,自較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結案報告,工作尚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尚無可採。

⒉樺榭公司以:95年9月12日記者會之內容流程規劃由樺榭公司包辦,當天被告僅到一人,又是樺榭公司與公關公司現場執行為由,將記者會部分之原約定25萬元,扣款10萬元,此有前述扣款明細可證,又原告主張樺榭公司是對被告僅一人到場不滿,且其僅負責公關及媒體接待部分云云,惟據前開證人張文綺之證述,受原告委託之創意公司所執行者包括媒體邀約、出席確認、活動相關媒體議題炒作、在活動前炒作活動相關消息、活動當天要確保媒體有出席、現場媒體接待及相關新聞資料發布即活動後媒體露出及蒐集彙整等,且從創意公司同時寄送給原告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其中包括媒體聯絡、主持人節目流程腳本、時程表、來賓致詞講稿等,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承包之此部分工作乃活動前所舉行之記者會,其承攬範圍包括整場記者會之舉辦流程、內容規劃、媒體聯繫及現場接待,被告僅負責現場硬體設施布置乙情,堪以採信。從而,系爭記者會既然因其內容與流程有瑕疵,樺榭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10萬元,被告受有此10萬元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或減少報酬10萬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邀請卡製作部份,原告不得請求減縮後3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共受有210,925元之損害

⒈邀請卡部份係由原告設計及執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原告最先設計之邀請卡無法實際執行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據證人李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於2006年4月底到2007年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我當時是被告的業務經理,邀請卡有進度遲延有改過設計,改過很多次,因原告在一開始邀請卡的提案後來執行不出來,之後修改跟重新製作由被告處理,不確定原告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以及證人林思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活動的邀請卡不是原來提案的設計,因為原始提案的邀請卡付諸實行時不夠理想,所以雙方同意再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故原告原先之設計確實有難以執行之瑕疵。又原告固陳稱其提案時所設計的邀請卡並無執行上之問題,是因應樺榭公司事後的要求才修改設計圖,嗣因該設計於製作實品時效果不甚理想,乃配合再更改設計等語,惟原告既然同意配合更改設計圖,自仍應就其更改後之設計負責。再者,原告為製作本件邀請卡,共支付42,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原告既然多次配合更改邀請卡之設計及支付上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邀請卡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無可採。準此,邀請卡既有前述設計上之瑕疵及因此造成給付遲延,樺榭公司因設計上之瑕疵及給付遲延,而對被告就邀請卡之原承攬部分將原約定之8萬元,扣款4萬元,此亦有前述扣款明細可證,故此4萬元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邀請卡部分約定之報酬為6萬元,其願同樣只請求二分之一即3萬元,亦即該部分只扣款3萬元云云,尚無所據,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設計邀請卡為立體圓型,未考量實際製作上之問題,導致原告屆時無法按圖製作出成品,導致被告嗣後迫於時間壓力,逼不得已須在極短時間內自行重新設計、製作邀請卡,以配合客戶之需求,增加之費用共計170,92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對帳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並經證人李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邀請卡因原告在一開始邀請卡的提案後來執行不出來,之後修改跟重新製作由被告處理,不確定原告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以及證人吳立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邀請卡裡面的壓克力是原告當初的構想,其餘部分是被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為真實。然就邀請卡部分被告向樺謝公司原承攬500份,嗣追加200份,有前述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但原告承攬的範圍僅為邀請卡500份,另行追加之200份不在原告承攬的範圍,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5頁),而前述增加之費用共計170,925元是700份之製作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前開發票、請款對帳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故170,925元是700份之製作費用,則500份之製作費用為122,089元(170,925×500/700=122,0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就該部分之支出122,089元,既因係可歸責於原告無法依約本旨履行時,所另行支付之費用,造成被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被告以之與應付原告之報酬抵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於企劃提案費部分,被告雖抗辯該提案內容存有以上諸多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減少1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樺榭公司並未就此對被告扣款,有前述扣款明細可證,且證人林思緁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依我的經驗,被告的410萬元報價確定可以做到當初提案的內容,樺榭公司不滿意系爭工程執行的結果,問題在於活動呈現出來得結果不滿意,活動前期的溝通也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故本件95年10月20日活動無法達到如樺榭公司所欲的提案效果,主要問題在於溝通與執行,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減少報酬10萬元之依據為何,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記者會扣款10萬元,邀請卡部份受有162,089元之損害為可採,其餘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4,452元(666,541-100,000-40,000-122,089=404,45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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