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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寶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甡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及95年 8月29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5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 100年8月29日止,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5%及6.68% 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6.75%及6.75%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日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 1,745,283元及 1,749,177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5,283元及1,749,177元,共 3,494,460元,暨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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