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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7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即萬家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8日邀同被告萬家瑛及萬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付,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2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自94年10月10日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27,708元,利息僅繳至95年10月1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則所負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依合約書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7,7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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