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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戊○○(即小久保真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連帶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乙○○前以本訴向上訴人訴請遷讓台北市松山區○○○路3段191巷13弄6號房屋(含雨遮、陽台及二樓增建部分等,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止日,按月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166元;上訴人丙○○則反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乙○○與甲○○間91年10月25日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連帶賠償700元,駁回乙○○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按被上訴人乙○○於本訴陳明不含基地之系爭房屋價額即為255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應認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5萬元。上訴人丙○○於96年3月15日反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62頁),應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55萬元。茲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自應按25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另只有上訴人丙○○就反訴部分上訴(見97年1月18日上訴狀),是丙○○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價額為255萬元,自應按25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玆因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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