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原名吳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詩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威
    公司)邀同被告丁○○(原名吳詩琴)、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9 年4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2.46%
    計算,並按月計付。被告詩威公司另於94 年4月21日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2年利
    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 機動計算,並按月計
    付,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詩威公司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被告詩威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313,05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屢向
    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