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8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馥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馥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同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期5年,利率按年利率8%計算,由被告馥同公司分期攤還,延遲履行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2,610,06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乃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2,610,0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