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40號
- 原告
- 子○○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庚○○
- 被告
- 卯○○
- 被告
- 未○○
- 被告
- 申○○
- 被告
- 巳○○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辰○○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丁○○
- 被告
- 午○○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辛○○ 住同上
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為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轄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鑑定工作,被告庚○○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餘被告則為該委員會之委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1至7條關於忠誠信實、謹慎勤勉、切實原則等義務,並應遵守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16條等有關應予迴避及提供公正、客觀意見、不得為虛偽陳述或鑑定之規定。詎被告等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與訴外人黃旭光間損害賠償事件,函囑「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被告寅○○即鑑定委員與黃旭光為台安醫院之同事,有利害關係應迴避參與鑑定,卻不依法迴避,違反上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之規定。又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任何鑑定均應注意斟酌雙方有利與不利情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結論,始具公正、客觀之憑信性。然被告等人作成之95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8項「案情概要」及第9項「鑑定意見」,均係基於醫醫相護心態,不利於黃旭光之陳述隻字未提,偏頗而不具公正性,對原告用以證明左上臂神經叢損傷係因生產牽引引起之有利證據,故意隱匿未予採信,顯與論理原則有違。另黃旭光若無過失,怎不建議病人轉診,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不違背醫療法第73條、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常情常理,有背於經驗法則,被告等人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登載不實虛偽陳述或鑑定情事,疑觸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罪、第134條瀆職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合法權益致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開聲明道歉;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㈡侵害被害人之權利、㈢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作成之醫事審議鑑定報告,有違反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關於迴避鑑定之規定未依法迴避,及基於醫醫相護心態,偏頗不公,並對有利原告證據故意隱匿未予採信,與論理原則有違,鑑定報告顯有登載不實虛偽陳述情事云云。然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受法院囑託就所託事項,依法院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並非不法行為。且鑑定書亦僅係供司法審判參考,司法機關並不受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仍應自行判斷,此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旭光、吳志明即成美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黃旭光、吳志明及成美醫院有無醫療過失責任」等項於95年7月20日以編號0000000號出具之鑑定書,僅係供法院作為審判上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8月21日年度彰簡字第325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詳見其論述理由),故難認原告受敗訴判決與鑑定報告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忽略有利於原告證據之偏頗不公情事,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前開鑑定書云云,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名譽損失及公開聲明道歉,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首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