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源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萬源機械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於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約定定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0%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依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萬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10,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萬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被告丁○○、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為被告丁○○、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而被告萬源公司及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