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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爰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蘇松茂、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期限為2年又11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5期,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5%固定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蘇松茂、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變更前開融資貸款契約書。

(二)詎料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自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3,256,10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松茂、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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