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昇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永昇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筆借款因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五成,故內部作帳分為二筆,分別為(1)七十五萬元、(2)七十五萬元,期限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固定計算。另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契約書乙紙為證。詎被告永昇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合計尚欠本金六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富邦銀行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被告永昇公司最近公司抄錄、被告丁○○、丙○○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