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4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酩虎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酩虎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8日至97年6月8日,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8%固定計息;另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除本金部分自遲延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酩虎有限公司自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1,300,84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