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富茂律師
- 被告
- 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澳洲商帝爾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東昇律師
- 被告
- 宏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展售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之「七樓E區編號第十八號」、「七樓E區編號第十七號」及「五樓C區編號第二十九號」展售間三間,騰空並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七樓E區編號第十八號」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七樓E區編號第十七號」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五樓C區編號第二十九號」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被告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澳洲商帝爾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之「七樓F區編號第三號」展售間,騰空並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
被告澳洲商帝爾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御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之「五樓B區編號第二十一號」展售間,騰空並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
被告宏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澳洲商帝爾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餘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宏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御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之丙○○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宏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紅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台北世貿大樓)之展售間3間;另為推廣該公司品牌系列產品,復向原告承租台北世貿大樓之「貿協書廊」落地窗面並擺設展示櫃部分:
1、有關承租「7樓E區編號第18號」(下稱「7E18」)展售間部分:原告與被告台灣紅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日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參展合約(合約編號:05-1110)」(下稱參展合約),約定原告將台北世貿大樓之「7E18」展售間出租予被告台灣紅公司,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嗣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再度續約並簽訂新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而被告台灣紅公司於租用期間積欠費用如下:
(1)參展費用:依參展合約第4條約定,「7E18」展售間之參展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7,111元,訂約時須1次以6張支票(6期)繳付1年之參展費,故每張支票金額應為2個月之參展費即5萬4,222元。惟被告台灣紅公司自95年3月1日與原告續約後,非旦未依約1次交付6張支票予原告,且自簽約起未再繳付參展費,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其催繳,其一再請求延期付款,原告乃於95年10月31日以「外覽字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限其於95年11月30日前繳清,否則參展契約即自動終止,不另通知。然屆期被告仍未清償,故「7E18」展售間之參展合約於95年12月1日已告終止。準此,被告台灣紅公司向原告承租之「7E18」展售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參展費計24萬3,999元(2萬7,111元/月X 9個月=24萬3,999元)。
(2)電費:被告台灣紅公司於承租「7E18」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積欠電費計1,616元,經原告催繳,迄未給付。
(3)綜上所述,被告台灣紅公司向原告承租「7E18」展售間,截至契約終止時,共積欠原告24萬5,615元(參展費24萬3,999元+電費1,616元=24萬5,615元)。
2、有關承租「7樓E區編號第18號」(下稱「7E18」)展售間部分:原告與被告台灣紅公司於94年5月21日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參展合約(合約編號:05-1177)」(下稱參展合約),約定原告將台北世貿大樓之「7E17」展售間出租予被告台灣紅公司,租期自94年5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嗣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續約並重新簽約,租期自95年5月21日至96年5月20日止。而被告台灣紅公司於租用期間積欠費用如下:
(1)參展費用:依參展合約第4條約定,參展費用每月2萬4,213元,訂約時須1次以6張支票(6期)繳付1年之參展費,每張支票金額應為2個月之參展費計4萬8,426元。惟被告台灣紅公司非但所交付原告之第6期面額4萬8,426元支票,即用以繳交95年3月21日至95年5月20日之2個月參展費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且雙方於95年5月21日重新續約後,被告亦未依約繳交6張支票予原告作為參展費或以現金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給付。原告乃於95年10月31日以「外覽字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限其應於95年11月30日前繳清,否則雙方間之參展合約即主動終止,不另通知。惟被告台灣紅公司屆期仍未清償,故兩造間之參展合約於95年12月1日已告終止。準此,被告台灣紅公司共積欠原告參展費20萬1,775元(4萬8,426元+2萬4,213元X6個月+2萬4,213元/30日X10日=20萬1,775元)。
(2)電費:被告台灣紅公司於承租「7E17」期間,積欠94年9月6日至95年11月3日之電費計261元,經原告催繳,迄未未給付。
(3)綜上所述,被告台灣紅公司向原告承租「7E17」展售間,於契約終止前,共積欠原告20萬2,036元(參展費20萬1,775元+電費261元=20萬2,036元)。
3、有關承租「5樓C區編號第29號」(下稱「5C29」)展售間部分:原告與被告台灣紅公司於94年8月間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參展合約(合約編號:05-1225)」(下稱參展合約),約定原告將台北世貿大樓之「5C29」展售間租予被告台灣紅公司,租期自94年8月16日至95年8月15日止。依參展合約第4條約定,參展費用每月1萬8,984元,訂約時須1次以6張支票(6期)繳付1年之參展費,每張支票金額應為2個月之參展費3萬7,968元。惟被告台灣紅公司所交付6張支票,其中有2張支票(即第4期95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第6期95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給付。準此,被告台灣紅公司共計積欠原告參展費7萬5,936元(3萬7,968元/月X2個月=7萬5,936元)。
4、另原告與被告台灣紅公司簽訂宣傳廣告合約,被告台灣紅公司為推廣其品牌系列產品,自9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世貿大樓「貿協書廊」之一正面落地窗,並於上述窗面同一位置內面擺設其產品展示櫃,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宣傳費13萬6,000元。惟被告台灣紅公司未依約給付宣傳費予原告,原告乃於9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否則將於95年8月31日終止宣傳合約,惟其置之不理,故該宣傳合約於95年8月31日已告終止。而原告於合約終止後,派員撤除相關設備,復於同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95年10月31日前繳清費用,仍未獲回應。準此,被告台灣紅公司自95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約應付原告7萬9,334元宣傳費(13萬6,000元/12個月X7個月=79,334元)。
5、如前述,被告台灣紅公司向原告租用之「7E18」、「7E17」展售間,其參展合約均已於95年12月1日終止;租用之「5C29」展售間,其參展合約已於95年8月15日屆滿終止。而依參展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終止時,被告應於終止日後3日內取回展品,拆除裝潢並將展售間復原交還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台灣紅公司騰空前開展售間,拆除裝潢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展售間返還予原告。
6、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上開參展合約終止後,被告台灣紅公司占有該等展售間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紅公司返還相當於參展費之利益。查「7E18」展售間,每月參展費為2萬7,111元,被告台灣紅公司自95年12月1日無權占有起,至返還該展售間予原告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7,111元;「7E17」展售間,每月參展費為2萬4,213元,被告台灣紅公司自95年12月1日無權占有起,至返還該展售間予原告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213元;「5C29」展售間,每月參展費為1萬8,984元,被告台灣紅公司自95年8月16日無權占有起,至返還該展售間予原告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984元。
(二)被告澳洲商帝爾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帝爾傑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世貿大樓之「7樓F區編號第03號」(下稱「7F03」)展售間部分:
1、原告與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於93年11月間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參展合約(合約編號:I-910118)」(下稱參展合約),約定原告將台北世貿大樓之「7F03」展售間租予被告公司,租期自93年11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參展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每月應繳交參展費用1萬8,939元,並應於訂約時1次以6張支票(6期)繳付1年之參展費,每張支票金額為2個月之參展費即3萬7,878元。次年度則比照第1年之方式繳付。惟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自第2年起,即未依約交付原告支票,改以現金支付,並自95年3月11日以後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參展費。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其催繳,迄未給付,原告乃於95年10月31日以「外覽字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限其應於95年11月30日前繳清,否則參展合約即自95年12月1日起終止,不另通知。惟屆期其仍未付款,故參展合約於95年12月1日已告終止。準此,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共積欠原告參展費16萬4,138元(1萬8,939元X 8個月+1萬8,939元/30日X20日=16萬4,138元)。
2、又依參展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終止時,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應於終止日後3日內取回展品,拆除裝潢並將展售間復原交還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騰空前開展售間,拆除裝潢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展售間返還予原告。
3、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上開參展合約自95年12月1日終止後,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占用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原告出租「7F03」展售間,每月收益為1萬8,939元,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自95年12月1日無權占有時起,至其返還展售間予原告止,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939元。
(三)被告宏御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世貿大樓之「5樓B區編號第21號」(下稱「5B21」)展售間部分:
1、原告與被告宏御公司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參展合約(合約編號:04-0969)」(下稱參展合約),約定原告將台北世貿大樓之「5B21」展售間租予被告宏御公司,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依參展合約第4條約定,參展費用每月1萬371元,訂約時須1次以6張支票(6期)繳付1年之參展費,每張支票金額為2個月之參展費即2萬742元。惟被告宏御公司自第2年即95年10月1日起,連續兩期未支付參展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5年11月27日以「外覽字第9531003938號」存證信函限其應於95年11月30日前繳清,否則原告將於95年12月1日起終止合約,不另通知。然被告宏御公司屆期仍未付款,故上開參展合約於95年12月1日已告終止。準此,被告宏御公司積欠原告參展費2萬742元(1萬371元X2個月=2萬742元)。
2、又依參展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終止時,被告宏御公司應於終止日後3日內取回展品,拆除裝潢並將展售間復原交還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宏御公司騰空前開展售間,拆除裝潢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展售間返還予原告。
3、再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上開參展合約自95年12月1日終止後,被告宏御公司占用展售間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御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原告出租「5B21」之展售間,每月收益為1萬371元,故被告宏御公司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展售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1元。
(四)綜上所述,聲明:1、被告台灣紅公司應將「7E18」、「7E17」、「5C29」展售間3間,騰空並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7E18」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111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7E17」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213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5C29」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984元。2、被告台灣紅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2,921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應將「7F03」展售間,騰空並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939元。4、被告澳商帝爾傑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4,13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宏御公司應將「5B21」展售間,騰空並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展售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1元。6、被告宏御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742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紅公司、澳商帝爾傑公司對原告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本體為認諾;被告宏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參展合約、宣傳廣告合約、存證信函、繳款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又原告本於參展合約、宣傳廣告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紅公司、澳商帝爾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部分,既經被告台灣紅公司、澳商帝爾傑公司認諾在卷(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台灣紅公司、澳商帝爾傑公司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宏御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參展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參展合約、宣傳廣告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係本於被告台灣紅公司、澳商帝爾傑公司認諾所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請求被告宏御公司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