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貳仟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並邀其他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最高限額保證新台幣50,000,000 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㈠95年5月23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95,000元,押匯日期為95年6月1日,押匯金額為美金66,500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28日,未還金額為66,500元。㈡95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93,580元,押匯日期為95年6月20日,押匯金額為65,506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15日,未還金額為65,506元。未還金額共計為美金132,006元。詎料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定之借款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狀之墊款,依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放款通知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132,0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