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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消滅公司
    ,合併後原告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
    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
    )於91年8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向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
    日止,逕由被告元太利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
    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按貸放時借
    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其後被告元太利公司分別於
    91年8月2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26日分原告借款三筆,
    金額分別為187萬元、200萬元、30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
    別自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25日止、自91年8月30日起至92年
    2月28日止、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3月26日止,並於92年2
    月25日訂立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分別延至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6日、96年1月28日止,上開借款並分別自92年2月
    25日、92年2月26日、92年2月28日起改以本息定額方式攤還
    ,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2.985%計算,
    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元太利公司自94年3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前揭借款其分別尚積欠本金863,073元、1,432,199元、
    961,370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丙○○、丁○○為
    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清償尚
    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
    、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
    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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