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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消滅公司
,合併後原告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
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
)於91年8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向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
日止,逕由被告元太利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
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按貸放時借
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其後被告元太利公司分別於
91年8月2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26日分原告借款三筆,
金額分別為187萬元、200萬元、30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
別自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25日止、自91年8月30日起至92年
2月28日止、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3月26日止,並於92年2
月25日訂立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分別延至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6日、96年1月28日止,上開借款並分別自92年2月
25日、92年2月26日、92年2月28日起改以本息定額方式攤還
,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2.985%計算,
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元太利公司自94年3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前揭借款其分別尚積欠本金863,073元、1,432,199元、
961,370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丙○○、丁○○為
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清償尚
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
、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
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