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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億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億勝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二段五十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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