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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6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暄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7起至97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12%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喧公司僅繳至95年12月17日起即未履行付款,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龍暄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899,04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歷年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龍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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