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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9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順
被告
忠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忠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忠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授信往來,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限負保證之責。嗣被告忠泰公司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於98年4 月16日到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052%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忠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1 月15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3,908,953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丙○○、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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