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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8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企劃有限公司、乙○○及甲○○連帶給付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廣公司)於民國94年 8月18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7.8%及5.69% 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96年 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499,996元及1,500,006元,共2,000,002 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甲○○於94年 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應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嗣改採機動計息,現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依欠款金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 138,614元及循環利息9,749元,共148,63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廣公司、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2,000,0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48,63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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