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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一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並約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清償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七四二計付(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三點六九一,嗣後以貸放日每滿三個月以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為證。詎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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